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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田永德,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德与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底离家,先后于2011年5月、12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提出控告,原告于2013年12月被巴南区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请判令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原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并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为照顾婚生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作为过错方坚持离婚,应支付被告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海尔双门冰箱一台、东芝彩电一台、音响一套、VCD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打米机一个、洗衣机一台;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底,双方分居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5月、1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2013年12月,本院以(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83号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原告张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唐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系智障儿童,现就读于重庆市巴南区特殊教育学校。被告唐某某原籍重庆市合川区,肢体伤残等级为三级,现无经济来源。原告张某某现以打工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巴法刑初字第00683号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遗传学染色体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离家,未与被告相处生活,并因重婚罪被判处刑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重婚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唐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因被告唐某某现无经济来源,婚生女玲抚养关系确定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原告张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唐某某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双门冰箱一台、东芝彩电一台、音响一套、VCD机一台、电磁炉一个、打米机一个、洗衣机一台由被告唐某某所有;四、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