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明建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2号原告:何明建。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李建平。原告何明建为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明建诉称:被告李建平因还贷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建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立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建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建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何明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