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颖与徐春光、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王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徐春光,王庆双,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颖,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徐春光,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庆双,住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长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庆利,系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成义,住白市浑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诉被告徐春光、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王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被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和孙成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光、王庆双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徐春光驾驶的吉E836**号微型轿车,与被告王庆双驾驶的吉E42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庆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吉E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徐春光、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王庆双连带赔偿医药费32157.73元、护理费6732.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8000元、用血互助费200元、急救费145元、X光费用143.2元,以上共计63578.2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春光未作答辩。被告王庆双未作答辩。被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标准不应按新标准计算,我们应承担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以依法认定的比例及法院依法确认的赔偿金额为依据,在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应以事故发生之日所实行的标准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徐春光驾驶的吉E836**号微型轿车,与被告王庆双驾驶的吉E42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庆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吉E42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2天,花费住院费32157.73元、急救费145元,出院诊断为: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针灸及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如术后6个月后桡神经损伤不恢复,建议探查手术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在医生医嘱前禁止过度活动及持重;4、2周后门诊复查,4-6周复查X线片,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1月18日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继续全休2个月。原告系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双龙购物广场一楼业户。被告王庆双系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雇员,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庆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春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住院62天,二级护理62天,护理费为6732.58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2天和出院诊断的3个月,共计5个月零2天,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但提供了系个体业主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2880.75×5+132.45×2=14668.65元。因被告王庆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43.2元X光费和用血互助费有异议,但上述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因伤情所需发生的实际费用,且系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7.73+143.2+200-3800)×70%=20090.65元。被告徐春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61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732.58元、误工费14668.65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0.65元,共计51491.88元;二、被告徐春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610.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庆双承担1022元,被告徐春光承担4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