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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57号罪犯包昌晶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昌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57号罪犯包昌晶,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麻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昌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包昌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包昌晶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昌晶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包昌晶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昌晶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情节严重,且未正确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昌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