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蔡伟清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伟清,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31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清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蔡伟清酒后窜至惠安县螺阳镇丽都酒店附近准备实施抢劫,见被害人谢某某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便尾随其至惠安县螺阳镇洋坑村恒利鞋材对面拐弯处,见四周无人,遂用路边捡来的石条顶住其的腰部,另一手卡住其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其身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蔡伟清酒后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姐妹俩超市附近准备实施抢劫,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便尾随其至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北苑1栋4梯3楼楼梯转台处,见四周无人,遂上前一手卡住其的脖子,另一手持西瓜刀抵住其的大腿进行威胁,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蔡伟清在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东风制衣厂宿舍楼被惠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提取并扣押到赃物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伟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蔡伟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计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伟清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伟清持刀实施抢劫,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伟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蔡伟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伟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伟清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5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谢某某1300元、被害人黄某某2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退赔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警察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