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成繁与被告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成繁;杨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624号原告:余成繁,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红雨,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杰,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成繁与被告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称为原告提供买房信息,告知原告房屋地段好,有很多优惠项目,让原告先付100000元。原告备好款后,被告称买房事情出现问题,暂停下来。但被告称其因别的事情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将这100000元借其周转。原告即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现还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迟延还款利息(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余成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100000-)杨俊杰2014.5.12410121197502080238”,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12日从其在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取款共计50500元。另查,被告2014年5月12日在给原告打借条时其配偶余苗也在现场,经本院询问,余苗认可被告借原告钱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明细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款项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俊杰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成繁欠款100000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俊杰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成繁逾期利息3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杨俊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