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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闫彪与贾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82号原告闫彪,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个体。被告贾玉虎,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原告闫彪诉被告贾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贾玉虎向原告闫彪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起诉请求被告贾玉虎偿还原告闫彪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玉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原件),证明2011年7月7日被告贾玉虎向原告闫彪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贾玉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贾玉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贾玉虎向原告闫彪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闫彪与被告贾玉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此限制性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玉虎偿还原告闫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