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是昊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是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是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是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是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是昊利用担任上海霞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某公司”)淘宝网店客服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价值人民币141,612元的汽车配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某某汽配2013’’销售给他人,所得款项占为己有。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是昊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多名陌生人上门追债。被告人王是昊在派出所调解时被民警发现涉嫌犯罪,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是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孙某某、张乙的证言,霞某公司提供的职位证明、考勤卡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汽配2013”网店的交易记录、霞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4年未在公司淘宝网店上交易的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是昊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是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是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是昊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