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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培坤与陶之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坤,陶之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3号原告王培坤。被告陶之南。原告王培坤与被告陶之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之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坤诉称,原告从事挖机租赁服务。2010年5、6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约定价格按市场价格交易,挖机每小时200元,炮机每小时300元,运输费每次300元,共计费用20850元,被告暂付4000元。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8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付清挖机租赁款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之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挖机租赁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租赁服务。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培坤挖机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到2011年6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人:陶之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8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对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欠原告挖机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之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之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培坤支付挖机租赁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陶之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