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付某甲、孙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孙某,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党员,原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汽车队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群众,原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保卫部警卫。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大永,群众,原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汽车队装载机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孙某、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公司车队货车负责盗运铁精粉,被告人于某用公司的装载机负责装车,被告人孙某负责开门放行和望风,从津西租赁万通公司的院内盗走铁精粉49.26吨,价值4493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孙某、于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经共同预谋,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原称河北津西租赁万通公司)汽车队司机,被告人孙某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保卫部警卫,被告人于某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汽车队装载机司机。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经事前预谋,借公司运输铁精粉之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由被告人付某甲驾驶公司车队的冀B×××××号豪沃货车负责盗运铁精粉,被告人于某用公司的装载机负责装车,被告人孙某负责开门放行和望风,从该公司的二选车间将铁精粉49.26吨盗运至选厂尾矿库附近,后被公司汽车队负责人员抓获,经鉴定价值44932元。另查明,被盗铁精粉经公安机关交付给被害单位,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人与被害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付某乙、姚某、马某、李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勘验笔录;5、检斤磅单、化验报告单;6、登记保存清单;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8、赔偿谅解协议;9、到案经过;10、办案说明;11、作案工具照片;12、被告人户籍证明;13、被告人付某甲、孙某、于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孙某、于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