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