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殷仲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系“井研县天天奇食品店”经营业主。2014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虚构的“李军”及“井研县新希望食品店”名义从被害单位成都市原洪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厦门市康总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保健产品四川代理商)处分三批次骗取产品予以销售。产品销售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应支付该公司货款68000元潜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8万元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关于刘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井研县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刘某某虚构“李军”、“井研县新希望食品店”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井研县天天奇食品店”营业执照,成都市原洪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明细表、产品报价单、情况说明,微信记录,委托书,托运合同,快递详情单,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资中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曾某、殷某某、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彭某乙的证言及曾某、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