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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4时2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派出所民警陈甲等人接110指令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XXX楼欢歌天天KTV内大堂吧台处有人打架,即赴该处依法处警,期间,被告人陈乙酒后无故挥拳殴打民警陈甲左侧面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甲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陈乙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董某、邵某某的证言笔录,民警陈甲等人的工作证复印件、110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