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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乌苏里小区大厦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陈某、周某、王某某、王某博吸食由王某、陈某、周某等人购买提供的冰毒。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乌苏里小区大厦2单元502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陈某、周某、王某某、王某博吸食由王某、陈某、周某等人购买提供的冰毒。综上,被告人朱某共容留他人吸毒1次,计5人。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液检测笔录、办案说明,证人王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朱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建议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因本案系涉毒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朱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综合决定对朱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