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晓敏、孙凤奎等与贾玉春、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敏,孙凤奎,胡秀芝,孙倩,宿靖雨,孙猛,贾玉春,杨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蒋晓敏。系死者孙立文之妻。原告:孙凤奎。系死者孙立文之父。原告:胡秀芝。系死者孙立文之母。原告:孙倩。系死���孙立文之女。原告:宿靖雨。系死者孙立文之女。原告:孙猛。系死者孙立文之子。法定代理人:蒋晓敏,女,系原告孙猛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春。被告:杨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焦渭滨,该公司职员。原告蒋晓敏等六原告与被告贾玉春、杨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晓敏等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贾玉春、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渭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蒋晓敏等六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贾玉春驾驶其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宽公路迁西县洒河桥牛店子村路段驶入逆向,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立文驾驶冀H×××××轻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孙立文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文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军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杨军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车辆损失8069元、施救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4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94.5元[父母177333元(12年+14年)×13641元÷2人+子女20461.5元(3年×13641元÷2人)]、验血费400元、尸检费400元、停尸费2400元、火化费600元、衣服(寿衣)600元、殡葬整容费2500元、电话费800元、手机2000元、复印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5576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贾玉春与被告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玉春、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丧葬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残值扣减较低,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票据不合法,根据���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施救标准两吨以下货车托运费基础价为300元每车次,每公里8元;尸检费、停尸费、整容费、衣服(寿衣)费、火化费,均应纳入丧葬费中,且票据不合法,原告系重复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验血费、痕检费、尸检费、车辆鉴定费、材料复印费、电话费,不是本案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无损失证明,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赔偿;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576元中包含餐费,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三人,住宿7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用,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同意赔偿78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法庭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被扶人年限计算有误。本案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立文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被告贾玉春认为,被告杨军是事故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为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整容费、衣服(寿衣)费、火化费、手机损失、电话费、材料复印费、痕检费、验血费、尸检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8069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80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孙立文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立文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西街,有租房协议、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居委会、宽城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猛系非农业户口,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化皮六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孙猛的被扶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凤奎、胡秀芝系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孙凤奎���胡秀芝夫妇共育有孙立文等两个子女。原告孙凤奎、胡秀芝、孙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136.5元{孙猛20461.5元(13641元×3年÷2人)+36804元(孙凤奎(6134元×12年÷2人)+胡秀芝39871元(6134元×13年÷2人)};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8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6000元;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5576元,原告提交了4550元的住宿费收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停尸费、整容费、衣服(寿衣)费、火化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手机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话费、材料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被告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24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痕检费、验血费、尸检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贾玉春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军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被告贾玉春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贾玉春予以赔偿。六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69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六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8002.5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的损失为525111.5元(8069元-2000元+628002.5元-110000元+施救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40元),未超过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25111.5元。六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贾玉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晓敏、孙凤奎、胡秀芝、孙倩、孙猛、宿靖雨事故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晓敏、孙凤奎、胡秀芝、孙倩、孙猛、宿靖雨事故损失人民币525111.5元,合计63711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蒋晓敏、孙凤奎、胡秀芝、孙倩、孙猛、宿靖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2369.5元,由被告贾玉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