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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侯书新与曹传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书新,曹传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侯书新,女,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传高,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侯书新与被告曹传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新、委托代理人谢洪志与被告曹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后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且被告存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存有家庭暴力倾向。婚后生育儿子但未能缓和紧张的夫妻关系。2013年7月由于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提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曹传高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开始挺好,从2013年孩子放暑假开始不好,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三月(原告称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04年农历九月二十四生育男孩曹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六月孩子放暑假时感情开始不好。原告称有时两人吵架后被告打原告,被告否认曾殴打原告。因原、被告之子在夏津县城读书,原告在城里居住照顾孩子,被告在老家经营猪场,被告称原告回去后无事生非。原告称与被告自2013年六月开始没有共同生活过,被告予以否认称期间原告的日常生活费用都是被告支付。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生气,被告的姐姐说和,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称被告拿刀子威胁原告,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曾去娘家接原告,但原告未回。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日,在夏津华夏小区附近,原告称被告看见原告与朋友吃饭打了原告,被告则称给原告家人打电话后,原告家人赶到和被告打架,报警后民警没有处理。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电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有不当行为。原告质证称录音中的一些事情是被告逼着原告说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不久后即共同生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多年后举行结婚,且原告与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自共同生活至2013年六月挺好,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距今已十多年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距今也有六年多的时间,并生育一子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六月后虽偶有争执,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属人之常情,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共同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后去叫过原告,应认定被告对婚姻和家庭仍有留恋之情。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的争执及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予以否认称只是与原告的家人发生冲突,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婚后有不当行为。综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和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等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书新与被告曹传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顺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