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牙╳平与被告牙廷才、牙╳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X平,牙X才,牙X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牙X平。被执行人牙X才。被执行人牙X元。原告牙X平与被告牙廷才、牙X元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牙廷才、牙X元不服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牙廷才、牙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牙X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74.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牙X平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牙廷才、牙乜已预交),共计75元,由上诉人牙廷才、牙X元负担45元,被上诉人牙X平负担3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牙廷才、牙X元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牙X平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牙廷才、牙X元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没有按期履行义务。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牙廷才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的银行存款4574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牙X平赔偿款4474.3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9.63元。当日,申请执行人牙X平书面同意扣除其应退回被执行人牙廷才、牙X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后,自愿放弃余下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据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