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育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冯纪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冯纪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张育华。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代码证号84902363-1。诉讼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纪富。原告张育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冯纪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华的委托代理人薛晓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纪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华诉称:我在与被告冯纪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纪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冯纪富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28543.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15天;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且与我公司查勘情况不符;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对财损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纪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冯纪富驾驶皖A×××××号轿车于衡山路漓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疏于观察,轿车前部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育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育华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纪富为原告张育华垫付了22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纪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4日,我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育华构成九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张育华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冯纪富本人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又查明:张某系原告张育华之父,生于1938年9月1日;刘某系原告张育华之母,生于1938年8月12日;张某与刘某育有长女张育娣,次女张育梅,三女张育美及一子原告张育华。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育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入减少证明、派出所证明、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育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育华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41309.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冯纪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元/天,计算15天,计27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60天,计720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育华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盛大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270日,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28593元;关于原告张育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55.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育华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张育华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张育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850元,因原告张育华的车辆确系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张育华的各项损失合计222248.33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8117.3元;由被告冯纪富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4131元,被告冯纪富为原告张育华垫付的22000元扣除其应赔付原告张育华的4131元,余款178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冯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育华各项损失200248.3元,支付被告冯纪富17869元。二、驳回原告张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292元,由原告张育华负担91元,由被告冯纪富负担14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常晓红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