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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喻民泽与郭永良、谭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民泽,郭永良,谭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喻民泽。被执行人郭永良。被执行人谭钢。申请执行人喻民泽与被执行人郭永良、谭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喻民泽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郭永良、谭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