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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庞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荣书,南充市顺庆区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说婚,同年底在西充县双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4日生育一女蒲某,现已成家。婚后双方在西充县某镇购买住房一套,并在新疆阿克苏承包了110亩土地进行种植。由于婚前交往短暂,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长此以往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7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顾及家庭不同意离婚,然被告仍未能改正缺点,和好家庭。2013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2月4日生育一女蒲某,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子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屈培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