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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建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宝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宝,经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宝及其辩护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建宝从边某等处购得毛坯袜,又从丁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毛坯袜和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送到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大模437号石某家,以0.12-0.2元/双的价格让石某等人包装好。后被告人陈建宝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陈建宝”网店上销售该批袜子,共计8万余件,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同年8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建宝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建宝居住处及仓库等查获使用“浪莎”注册商标标识袜子36943件及其它涉案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建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销售假冒“浪莎”商标袜子是3万至4万件,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辩护人杨绍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侦查机关是根据被告人陈建宝网上销售假冒“浪莎”商标袜子的总额减去2000元以上刷信誉额得出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销售总量为8万余件,而事实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建宝和客户网上销售额在“千把元”以上均是刷信誉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宝销售假冒“浪莎”商标袜子的数量和总金额不当。被告人陈建宝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由于对假冒注册商标不了解而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建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建宝从边某等处以人民币3.6一4.2元/条(双)购得毛坯袜,又从丁某处取得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毛坯袜和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送到诸暨市大唐镇路西新村大模437号石某家,以人民币0.12-0.2元/双的价格让石某等人进行包装。后被告人陈建宝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陈建宝”网店上销售该批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共计8万余件,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2014年8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建宝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建宝居住的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家园59幢1单元102室家中查获并扣押连裤袜10071条、带“浪莎”标志的包装盒卡片2600张、空纸箱255只;从被告人陈建宝使用的诸暨市陶朱街道水磨村一无门牌号仓库中查获使用“浪莎”注册商标标识袜子36943件;从石某处查获被告人陈建宝未使用的“浪莎”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73950件。案发后,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陈建宝涉案使用的“浪莎”商标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73410商标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陈建宝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陈建宝”网店上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总金额为人民币81万余元,其中单笔人民币900元以上的销售总额是41万余元;陈建宝与客户之间有互刷信誉行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石某、戚某、何某、刘某、周某、沈某、顾某、李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证明,快递公司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上销售清单,出库单,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被告人陈建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建宝及其辩护人杨绍军分别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宝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的数量和金额不当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建宝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叫石某包装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总数有30余万件,与证人石某陈述被告人陈建宝应支付其包装费47000余元,每双袜子的包装费为0.12-0.20元,被告人陈建宝在其处包装的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数量大概在30-40万双左右基本吻合。被告人陈建宝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这30余万件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其自己销售10万件左右,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3万余件,其余的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分别在丁某、王某甲和冯某处。被告人陈建宝还供述其在网上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总金额是81万元,该供述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建宝网上销售使用的电脑中查获的阿里巴巴网上销售清单记载的金额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建宝供述销售清单中2000元以上的数额是其和客户互刷信誉。证人王某甲陈述网上销售额在“千把块钱”以上是刷信誉。从该销售清单记载的情况看,单笔2000元以上的总额是38万余元,单笔900元以上的总额是41万余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单笔900元以上数额是刷信誉,被告人陈建宝在网上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总金额是40余万元。被告人陈建宝供述其网上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的价格是每件5元左右,40余万元销售金额的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数应是8万余件,该销售数与被告人陈建宝在侦查机关供述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10万件左右基本吻合。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宝在网上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8万余件,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宝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数量和金额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宝在网上销售假冒“浪莎”注册商标袜子8万余件,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被查获已使用“浪莎”注册商标标识而尚未销售袜子36943件,该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量。被告人陈建宝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并在网上大量销售假冒产品,在庭审中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建宝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陈建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