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等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胡某,廖某甲,罗某甲,黄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93年8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荣生,仁寿县禄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生于1993年4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胡某,男,生于1995年6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98年5月2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系被告父亲),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97年7月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告母亲),女,生于1977年1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98年10月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父亲),男,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胡某、廖某甲、罗某甲、黄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生、被告黄某、胡某、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从禄加场步行回家时,当行至禄加新街加油站时,遭到五被告驾乘的摩托车前后夹击,并借口说原告骂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只好到加油站值班员求救。女值班员也吓坏了,说你们的事情到外面去解决。五被告将原告边拉边打,用匕首将原告的衣服划烂,用砖头将头部打伤,还用绳子捆绑原告。这时禄加做建材生意的黄昌勇路过,原告向他求救,黄昌勇伸出援助之手,将原告从被告手中救出,并报了110。并通知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住禄加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晚转至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1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打架是事实。当天我去找朋友耍,骑摩托车太快带起灰,原告就骂我们,他们就把原告拦下来,但我没参与打架。被告胡某辩称,打架是事实,事情经过和黄某说的一样,至于我是否动手打他,因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我们总共是五个人。被告廖某甲辩称,我是未成年人,没有多大责任。被告罗某甲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没有拿匕首捅他,当时赔了他们四千元钱。被告黄某甲辩称,事发后我拿了四千元到派出所去抢救原告。原告起诉的有些项目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从禄加场步行回家时,当行至禄加新街加油站时,遭到五被告驾乘的摩托车前后夹击,并借口说原告骂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这时禄加做建材生意的黄昌勇路过,原告向他求救,黄昌勇积极帮助并报了110。并通知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住禄加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晚转至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对症治疗一月;2.据情况复查头颅CT,如头痛、头昏加重出现呕吐等症状及时就诊。现已医疗终结,花去治疗费7586.52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所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某所伤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胡某、黄某被判寻衅滋事罪,现在眉州监狱服刑。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在事发后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586.52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误工费3280元(8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42元、财产损失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6128.6元/年×20年×0.1)、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365.72元,扣除黄某乙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原告的损失为21365.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材料》、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关于李某损伤的情况说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因口角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所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某甲、罗某甲、黄某甲在事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罗某乙、黄某乙应当对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胡某、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遭受的各项损失21365.7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340元,五被告共同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