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金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2218B室。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6010室。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张金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2013年7月30日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MEG2013-07-30A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保税区德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金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