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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康淑敏与张文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敏,张文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017-1号原告康淑敏,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锋,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淑敏诉被告张文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张文锋驾驶的豫A712**号轿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3000元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张文锋驾驶的豫A712**号轿车查封或扣押于本院指定地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