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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桂平与张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平,张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谢桂平,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象洞乡光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君、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华,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桂平与被告张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涂添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平诉称,被告张斌华与原告谢桂平系老乡关系。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元,期限至2011年7月22日,利息为每月3%。双方还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借款110000元,被告也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3日。之后,因资金困难,被告无力偿还本息,遂于2011年11月29日将其所有的一部雅阁车子卖掉,用其中的6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剩下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当时承诺尽快归还。此后,原告每个月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脱。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为3173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1年7月22日,利息为每月3%。双方还约定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因此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3日,并于2011年11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华向原告谢桂平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借据》佐证,且被告张斌华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清偿借款。因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超过法定限额,被告实际支付的3个月利息,其超付部分利息计2779.8元,应予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部分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47220.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予以照准。被告张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桂平借款本金4722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斌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斌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