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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鸿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该行职工。被告李广雄,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木圭镇宁凤村长岭屯9-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5504022319。被告李春荣,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木圭镇宁凤村长岭屯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6011202316。被告李德成,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木圭镇宁凤村长岭屯9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600608231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广雄、李春荣、李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文、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雄、李春荣、李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少诉称,被告李广雄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建猪栏,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李广雄(借款人)、李春荣(保证人)、李德成(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广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于建猪栏,购买猪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李春荣、李德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广雄。然而,被告李广雄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于2012年12月23日开始欠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李广雄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2350.67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李广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广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李春荣、李德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李广雄申请贷款;2、被告李广雄、李春荣、李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三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李春荣、李德成愿意为被告李广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5、《记帐凭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已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广雄。被告李广雄、李春荣、李德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根据被告李广雄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申请,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李广雄(借款人)、李春荣(保证人)、李德成(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8133),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内向被告李广雄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李春荣、李德成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广雄。然而,被告李广雄于2012年12月23日开始欠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2350.67元。对所欠本息,原告在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广雄、李春荣、李德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广雄后,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李广雄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广雄还清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李春荣、李德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即在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春荣、李德成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雄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李广雄应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李春荣、李德成在6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春荣、李德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广雄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广雄、李春荣、李德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