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与被告符国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陈*,女,。被告符*,男。原告陈*与被告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父母及媒人极力撮合下,双方认识几个月后,便于2008年9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符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而经常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游手好闲,赌博成性,每次回家总向原告开口要钱,原告如不满足其要求,便会遭到被告恶言恶语和殴打。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未得到被告的照顾和关爱,也从未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只有独自一人承受委屈。2011年原告因无法承受被告的殴打而与其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在分居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符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被告符*辩称:2004年1月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认识几个月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9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符小*。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并且殴打原告,双方为此于2011年分居生活,以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等情况均不属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符*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2008年9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符小*。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殴打原告,且好逸恶劳,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从未尽到职责,因此对被告极为不满,心中积怨。被告对原告的不满不予重视,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外出不在家,原告为寻找被告,多次致电被告,却无法联系到,原告一怒之下,给被告发短信声称被告如不接电话,其将报警。被告被短信的内容激怒,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并于当晚在外留宿,导致了夫妻间矛盾激化。2014年7月26日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符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儿子符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一张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再加上双方平时疏于沟通,彼此产生误会,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殴打原告,且好逸恶劳,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从未尽到职责,因此对被告极为不满,心中积怨。而被告对原告的不满不予重视,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夫妻现状来看,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只要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多点沟通,并抱以宽容之心,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纠纷,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符*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蒲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审核:杨海芳撰稿:翁雪花校对:蒲玲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制(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