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oc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爱、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林锦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日生育男孩肖某乙,2013年7月12日生育女孩肖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发生争执;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且被告自2014年8月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存续下去。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乙与婚生女孩肖某丙由原告抚养,二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安市成功国际城13#603套房一套(价值约人民币6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向肖亚美借款190000元、肖亚还借款44912元、肖素贞借款13280元计人民币248192元由双方对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已缴纳的南安成功国际城13#603套房的按揭贷款人民币49875元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的民生人寿长乐保险分红型保险的保费37401元;被告主张的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双方对半享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真实情况是其与被答辩人于2003年2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婚后被答辩人患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生性多疑,以致二人争吵不断;一旦吵架,被答辩人便扬言要与答辩人离婚,并对答辩人拳脚相向,令答辩人伤痕累累,甚至影响答辩人的正常上班;答辩人十多年来对被答辩人言听计从,处处忍让,然而,并未因此换来和谐的家庭生活;自从小女儿出世后,被答辩人更是变本加厉,不但动不动就辱骂殴打答辩人,而且在经济上也加以限制。但答辩人为了家庭的圆满、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日生育男孩肖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12日生育女孩肖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致引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二子女,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