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碧英与被告洪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碧英,洪跃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谢碧英,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泽良,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跃钦,住晋江市。原告谢碧英与被告洪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碧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良到庭���加诉讼,被告洪跃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碧英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拒不偿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洪跃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谢碧英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合(¥50000)/此据/借款人:洪跃钦/日期:09.9.13”,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跃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因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洪跃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跃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碧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跃钦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