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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唐某,南京鸿鹰动漫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步兵,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从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处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射阳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双方的结婚登记信息表。被告胡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是相处了近一年的时间才结婚,双方对彼此的性格都是有了充分了解,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和。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有矛盾也应该协商解决。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并无根本性的矛盾,故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