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快递员,住天台县。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21时18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陈慧娟的浙j×××××号马自达轿车,搭载徐某、陈某甲途经八两线本县赤城街道横头坎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天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陪同抢救被害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在卷供述,证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