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34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晋媛、魏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RZA6**号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青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湖路与新华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9毫克。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与同乡在五家渠市“牧羊人”饭馆吃饭、喝酒,酒后驾驶新RZA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家渠市青湖路和新华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牛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