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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利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48号罪犯郭利民,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利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2012年10月25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12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利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利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执行至2025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速成代理审判员  要献萍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