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文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浔阳区金安中学门口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并当场从文某裤子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9.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 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