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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周敬麒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敬麒,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1698号。法定代表人陶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瞿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赵无畏,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敬麒因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敬麒系南通市易通电气有限公司派驻昭和电工铝业(南通)有限公司、爱思开希(江苏)尖塑料有限公司的电工。2014年5月29日,周敬麒报警,称其在昭和电工铝业(南通)有限公司配电间六个橱柜有被撬痕迹,橱柜内少了肥皂、洗衣粉、电子灭蚊器、一个白色信封和七八百元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2014年5月30日,周敬麒报警,称其在爱思开希(江苏)尖塑料有限公司变电站内六个柜子打不开,被换了锁,周敬麒放在柜子内的个人物品不见了,要求公安机关作立案查处。2014年8月3日,周敬麒向开发区公安分局邮寄申请材料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逾期不对涉案违法人员惩处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裁定。8月5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收到周敬麒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8月8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2014)公复受字0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周敬麒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0月3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办理了行政复议延期审批手续,并作出开复延字(2014)0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开公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周敬麒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周敬麒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敬麒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需要一个过程,法律法规也会规定一定的期限。因此,早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起算之日提起行政诉讼通常意味着行政程序尚未终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对外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也不产生拘束力,此时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尚不成就,人民法院也无法对尚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评判。因此,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或者早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起算之日提起行政诉讼都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期间为六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申请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并未赋予申请人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周敬麒于2014年8月3日向开发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了周敬麒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10月3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开公复延字(2014)0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因此,周敬麒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尚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需要指出的是,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办理延长复议期限审批手续时未及时告知周敬麒的行为不当,但并未实质影响周敬麒实体权利的行使,故属于程序瑕疵,应当在今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加以注意并改正。综上,周敬麒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周敬麒的起诉。周敬麒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至复议期满仍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程序违法,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敬麒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受理。10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开公复延字(2014)0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被上诉人的法定复议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的复议期限尚未届满,故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送达而未送达相关通知书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在裁定书中予以指出,希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避免类似情形再次发生。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