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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孔维维、王薇与泰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维,王薇,泰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孔维维。原告王薇。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邑庙街*号。法定代表人毛跃,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进、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维、王薇与被告泰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维及原告孔维维、王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维、王薇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怀孕后为优生优育于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处建立孕产妇保健册进行产前检查,整个孕期原告按被告要求定期检查,被告医生从未告知原告胎儿有任何问题。2013年8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产检时被告知胎儿宫内生长受限、羊水偏少,原告遂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剖宫产,产出足月小样儿女婴,被告在新生儿记录及临时医嘱单中均明确要求转儿科,但被告将婴儿留在原告身边,母乳喂养。同年8月31日,被告发现婴儿患有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遂转入儿科治疗。出院后原告发现女儿不知饥饱,日夜啼哭,抽搐频繁,多次至其他医院就诊,最终经南京市某医院确诊为脑发育不良。两原告将女儿带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以不具备医疗条件等理由拒绝接诊,原告无奈将女儿带回家中,女儿于2014年3月8日死亡。被告在孕期检查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未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泰州市中医院辩称,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中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患者脑发育不良及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维维、王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告王薇因孕13+6周在被告泰州市中医院产前门诊建卡产检,前期检查中四维彩超、宫高、体重及腹围等均未提示明显异常。2013年7月19日,孕32+4周时B超提示胎儿偏小,经治医生根据宫高和腹围体检结果,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B超。孕34+4周检查时,原告王薇体重增加5公斤,宫高增长速度正常。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薇孕检时发现:胎儿宫内生长受限、羊水偏少,B超提示胎儿偏小1个月,原告王薇遂在被告处住院,被告告知原告有关胎儿宫内生长受限不排除胎儿畸形可能,以及出生缺陷发生率高,围产儿病死率高,预后不良;产后新生儿多有脑神经发育障碍,伴小儿智力障碍。2013年8月27日孕妇出现阵发性腹痛,胎心监护提示胎儿宫内窘迫,经医患沟通同意行剖宫产,当日娩出一成熟女活婴孔梓萱,新生儿为足月小样儿。产后吃奶好,哭声响亮,面色红润,呼吸平稳,出生次日起连续3日经皮胆红素测定,第4天发现胆红素偏高,8月31日请儿科会诊并转入儿科治疗,被告对患儿孔梓萱予退黄、抗感染等治疗,孔梓萱因病情好转于2013年9月4日出院。2013年11月3日就诊于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佝偻病。后两原告陆续带孔梓萱至其他医院就诊,2013年12月25日,经南京市某医院检查,显示孔梓萱脑发育不良。2014年3月5日,孔梓萱因“抽搐一次”就诊于被告处,被告予镇静、吸氧等治疗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8日,孔梓萱在家中死亡。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孔维维、王薇就被告泰州市中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经某医学会及江苏某医学会鉴定,分析说明:被告根据病史、产检等辅助检查资料对孕妇的常规产检及诊断、治疗符合产检、治疗规范;医患沟通时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王薇临产,被告根据指征实施剖宫产符合诊疗规范;患儿出生后,医方给予保暖、母乳喂养、动态皮胆红素监测,符合处理规范,但存在出生后未转儿科沟通不到位;被告在患儿转入儿科后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在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为:2013年5月29日,孕25+2周在泰州市妇幼保健院四维彩超示胎儿的胎周估计为23+3周,同年7月19日孕32+4周B超提示胎儿偏小,医方虽建议加强营养,但未能B超复查动态观察胎儿生长发育情况;病例中未见胎心监护单;足月小样儿虽评分较好,但是该类患儿的预后与患方沟通不足。因果关系分析:患儿为均称型胎儿发育不良,不是单纯营养不良引起的胎儿生长受限;属于内因性胎儿生长受限,病因复杂;患儿的胎儿生长受限、脑发育不良及死亡等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胚胎发育过程中,在某些因素影响下造成胚胎发育缺陷所致;患××发生发展所致,与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专家意见:××患者脑发育不良及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赔偿之诉请,主张被告给予书面道歉。上述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书、孕产妇保健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两原告之女患有脑发育不良及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产检,并经剖宫产生育女儿孔梓萱,后孔梓萱因胆红素偏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江苏某医学会的分析意见认为,被告诊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患者孔梓萱脑发育不良及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而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适用前提是侵权责任之存在,现因被告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维维、王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孔维维、王薇共同负担(原告孔维维、王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