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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重庆市南川区博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重庆搏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李先杰,徐尚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陈晓华,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搏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西大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570-0。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法定代表人肖仕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先杰,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徐尚容,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晓华与被告重庆搏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先杰、徐尚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华及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韦遂与被告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军、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杰、徐尚容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川R2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省道303南川境内(老嘉南水泥厂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搏翔公司的渝G955**号长安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李松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渝G955**号车驾驶员李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晓华负次要责任。渝G955**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搏翔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先杰、徐尚容是李松之父母。原告陈晓华是川R2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43.52元、鉴定费2165.6元、修车费39141.6元、拖车费784元。以上合计42734.72元。被告搏翔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李松是醉酒且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准确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G955**在我公司参加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松是醉酒、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先杰、徐尚容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晓华驾驶川R2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省道303南川境内(老嘉南水泥厂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松驾驶的渝G955**号长安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李松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渝G955**号车驾驶员李松系醉酒且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晓华负次要责任。渝G955**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搏翔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先杰、徐尚容是李松之父母。原告陈晓华是川R25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980元,修车费48927元,医疗费804.4元,鉴定费2170元,以上共计52881.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43.52元、鉴定费2165.6元、修车费39141.6元、拖车费784元。以上合计4273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及医疗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代抄单、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一、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被告搏翔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拖车费980元,修车费48927元,医疗费804.4元,鉴定费2170元,以上共计52881.4元。二、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渝G955**号车虽然向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04.4元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对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李松无证且醉酒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52881.4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804.4元外,其余的52077元,由驾驶人李松承担80%的责任。由于被告搏翔公司是渝G955**号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的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搏翔公司对机动车辆疏于管理,促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搏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对李松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搏翔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5623.1元),李松承担50%的责任(即26038.5元)。由于李松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此,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先杰、徐尚容在李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6038.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晓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即104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陈晓华医疗费804.4元;二、由被告李先杰、徐尚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李松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38.5元;二、由被告重庆搏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23.1元;三、驳回原告陈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搏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陈晓华负担235元。被告重庆搏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陈晓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