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河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恒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元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恒力源商贸有限公司,韩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河民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恒力源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韩元新,男,汉族,永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恒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永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恒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韩元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恒力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00元。被执行人韩元新于2015年2月6日缴清全部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河民执字第14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