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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文华,范吉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人,文盲,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平、书记员李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携带刀子来到昭阳区北正街178号门前,陈某某进入店内,乘蔡开平试穿衣服时,将蔡开平放在旁边衣架上衣服口袋里的150.5元盗走,范某某在外接运,两人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供述,证实二人骑车到昭阳区北正街178号门前,陈某某进入店内,将试衣服的蔡开平放在旁边衣架上衣服口袋里的150.5元盗走,范某某在外接运,两人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的经过;2、失主蔡开平陈述,证实自己在试衣服时,发现自己衣服口袋内的钱被人偷走的事实;3、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证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系怀孕妇女;4、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解自己当天偷钱时并没有带刀子,是出来在地上捡的,要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并提交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携带刀子来到昭阳区北正街178号门前,陈某某进入店内,乘蔡开平试穿衣服时,将蔡开平放在旁边衣架上衣服口袋里的150.5元盗走,范某某在外接运,两人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由失主领回。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陈某某爆裂性骨折,双下肢不全性截瘫;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住院生一死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提出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患病瘫痪;被告人范某某系怀孕后于2014年6月30日生小孩后,小孩死亡,属审判时正在哺乳期的妇女,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白色手机一部、刀子一部、“大阳”黑色(车身有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月章审 判 员  赵声礼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