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妻子汤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台P**机,并绑定汤某的平安银行卡(卡号为62×××20)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从中收取0.8%至1%的手续费牟利。截至案发前,李某先后用该台P**机(所绑定的商户名称分别为“加一个锦城路店”、终端编号50001161;“龙岗区创维电视”、终端编号50007807)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76,130.01元、490,583.01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266,713.02元。李某从中牟利共7,000余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还借用他人的POS机(商户名称为“新安鹏辉家电商行”)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牟利,交易金额人民币63,000元。2014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好运来大厦”A座8005号大兴昌隆科技有限公司查获被告人李某用于信用卡刷卡套现的上述POS机一台;在李某租住的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新村4巷12号202房查获若干POS机套现卡交易小票及标有“信用卡刷卡套现”的用于张贴的广告名片等物。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用于信用卡刷卡套现所绑定的上述平安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