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与朱世钟、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朱世钟,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负责人祝德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鄢芳,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员工。被告朱世钟,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朱世铃,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纸支行)与被告朱世钟、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世钟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钟、国锦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纸支行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世钟、国锦木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南平]分行[南纸]支行(2011)年(0025)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本金150万元,到期日2012年9月1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计息,按一次性还本的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并以被告国锦木业公司提供位于顺昌县水南镇新屯工业园区11幢工业厂房(建筑面积3303.35平方米)和1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111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顺房权证双溪第xxxxxx01-xxx**号,土地证号:顺国用2011第x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朱世钟仅归还部份借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536574.94元,其中本金1213985.28元,利息322589.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朱世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36574.94元(其中本金1213985.28元,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322589.66元,),2014年8月21日之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2、如果被告朱世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则享有对被告国锦木业公司名下位于顺昌县水南镇新屯工业园区11幢工业厂房和1宗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3303.3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1132平方米)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世钟、国锦木业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工行南纸支行营业执照、原告工行南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世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锦木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国锦木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1、原告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具有借款、担保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南平]分行[南纸]支行(2011)年(0025)号);2、他项权证一份(顺昌字第201100xxxx号、国证xx第xxx号);3、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顺房双溪字第xxxxxx01-xxxxx;顺国用2011第xxxx号);4、借款凭证一份(壹佰伍拾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朱世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以被告国锦木业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十三份。证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债务,二被告分别于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世钟、国锦木业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南平]房[南纸]支行(2011)年(0025)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根据借款人即被告朱世钟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据此确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国锦木业公司以其坐落于顺昌县水南镇新屯工业园区分别为11幢1层、1幢1-3层、2幢1层、3幢1层、4幢1层、5幢1层、6幢1陈、7幢1层、8幢1层、9幢1层、10幢1层房屋(证号分别为:xxxxxx03、xxxxxx10、xxxxxx01、xxxxxx04、xxxxxx06、xxxxxx07、xxxxxx05、xxxxxx09、xxxxxx08、xxxxx、xxxxxx02)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11第xx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顺房他证顺昌字第2011005**号。原告工行南纸支行于合同“贷款人(公章)处:”加盖公章,被告朱世钟于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国锦木业公司于“抵押人(签字):”处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朱世钟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并提供《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年,借款金额15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1日,执行利率7.544%。”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朱世钟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9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11月9日归还借款1万元,12月31日归还53000元,2013年5月25日归还借款1万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6月25日向被告朱世钟、国锦木业公司发送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于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朱世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3985.28元、利息322589.66元,担保人国锦木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世钟、国锦木业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世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锦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世钟未��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世钟、国锦木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借款本金1213985.2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322589.66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顺昌县水南镇新屯工业园区11幢1层、1幢1-3层、2幢1层、3幢1层、4幢1层、5幢1层、6幢1陈、7幢1层、8幢1层、9幢1层、10幢1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03、xxxxxx10、xxxxxx01、xxxxxx04、xxxxxx06、xxxxxx07、xxxxxx05、xxxxxx09、xxxxxx08、xxxxx、xxxxxx02)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11第xxxx号)]依法处置后就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朱世钟、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世钟、福建省国锦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兴盛审 判 员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