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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执字第2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晓华与张应生、付琼仙、景东鼎宏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华,张应生,付琼仙,景东鼎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执字第204-10号申请执行人王晓华,男,1964年4月20日生。被执行人张应生,男,1970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付琼仙,女,1970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景东鼎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生。申请执行人王晓华与被执行人张应生、付琼仙、景东鼎宏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含利息)600000元、诉讼费4933元、申请执行费8449元,以上合计61338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应生、付琼仙经电话通知,一直未到本院接受询问及领取执行通知书,现二被执行人长期联系不上,躲避法院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晓华提供的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景东鼎宏矿业有限公司已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1710000元(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景东鼎宏矿业有限公司在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景东里竹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款606558.26元(其中借款567044.9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131.27元、案件受理费4933元、申请执行费8449元)。二、2015年2月7日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光明审判员  刘郭华审判员  唐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