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8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黑栓保组将王某乙用刀捅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黑栓保组石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乙用刀捅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6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乙报案称,2014年8月5日16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黑栓保组被王某甲用刀捅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16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红旗村黑栓保组石某(石某某)家,接听王某甲给石某某打来的电话,二人发生争执。王某甲过来后与其发生争执、撕扯,在向门外走时,被王某甲捅了一刀。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7时许,接王某甲电话后骑摩托车与王某甲到石某某家借用激光平地仪。王某甲先进入石某某家,听到王某甲与人争吵,进去后见王某甲和王某乙争执、撕打,听见王某乙说被王某甲用刀捅了,见王某乙右臀部流血,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6时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王某乙接听,电话中发生争执。之后,王某甲与侯某某骑摩托车过来,王某甲与王某乙争执、撕打,被拉开。王某乙向门口走,王某甲顺手拿起一把刀向王某乙右臀部捅一刀。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9号男子是被其用刀刺伤的人(王某乙)。经王某乙辨认,确认照片中7号男子是在石某某家用刀将其捅伤的人(王某甲)。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五原县医院向被害人王某乙提取到白色T恤和长裤各一件。7、五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右臀部刀刺伤;右股神经部分损伤。8、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16时许,王某乙报案称被王某甲捅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讯问,王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16时许,给石某某打电话准备使用石某某的激光平地仪,接电话的人(王某乙)骂我。后乘坐侯某某摩托车到石某某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揪扯,见王某乙拿铁棒,就从窗台上拿起一把刀将王某乙右臀部捅了一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烨审 判 员  李娜人民陪审员  赵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