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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体育馆分社门口,向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获毒资人民币60元。2.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安顺车站对面小巷内,欲向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和其租住房进行搜查,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2.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9克。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房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称一台及锡箔纸、吸管等。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所理化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体育馆分社门口,向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约0.095克,获毒资人民币60元。2.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安顺车站对面小巷内,欲向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和其租住房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2.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9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房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称一台及锡箔纸、吸管等。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已销毁。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所理化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7月底8月初、9月中旬以及9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的历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隔10多20天的时间才吸食一次。2014年4、5月份开始,我吸食冰毒的量就增大了,每天都要吸食冰毒。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今天(2014年9月23日)下午5点过的样子,在我租住的房间里,和范某某一起吸食的。(2)被告人周某某的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吸食毒品。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体育馆分社门口,向吸毒人员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约0.095克,获毒资人民币60元的事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天下午给我打电话的女的在我手里还购买过一个麻古。2014年9月21日晚上8点过,这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要买“果果”,当时我在西城拐一个农村信用社银行那里。十多分钟后,她从一辆小轿车上下来,我就把她带到西城拐的农村信用社门口,从随身的铁盒里翻出最后一粒“果果”给了她,她给了我60元后就坐上车离开了。同时供述“果果”就是指麻古。当庭供述向安某某贩卖的麻古与挡获当天,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麻古从外形、大小、性质上是相同的,从其身上查获的麻古经称量为0.19克。同时附有对吸毒人员安某某的辨认笔录。(2)吸毒人员安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一致。同时附有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认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住所内查获物品的事实和其归案情况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什邡市公安局湔氐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什邡市马祖镇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9月23日17时左右,什邡市公安局湔氐派出所民警在什邡市安顺车站对面街道上将周某某挡获。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称量笔录。证实:什邡市公安局湔氐派出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2.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9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周某某的租住房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称一台及锡箔纸、吸管等。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所理化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用于吸食和贩卖。之所以贩卖冰毒是因为自己工资较低,想通过贩卖冰毒来维持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抓获当天,曾用扣押在案的手机联系吸毒人员安某某。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锡箔纸、吸管等均用于吸食毒品。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如下:2014年7月底8月初、9月中旬以及9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历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容留范某某在其居住的地方免费吸食过三四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让范某某过来帮我洗衣服。她洗好后,我们在我租住的地方吸食过一次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9月中旬,我打电话让范某某过来吃午饭,吃完饭后,我们在我租住的房间里面吸食了冰毒。这两次都是我拿的冰毒出来;最后一次就是今天下午5点过的样子,我和范某某在我租住的房间里面吸食过一次冰毒,今天警察搜查我客厅的时候在茶几上的锡箔纸就是今天下午吸食了冰毒后剩下的。同时附有对吸毒人员范某某的辨认笔录。(2)吸毒人员范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一致。同时附有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实: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0日分别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证实侦查机关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吸毒人员安某某、范某某尿检报告显示均吸食过毒品。4.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已销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98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三)》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2次以上;(二)1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中从其身上查获的2.89克未流入社会,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吸毒工具、锡箔纸、吸管作为证据应予以保存;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某所获毒资人民币六十元继续追缴;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