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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永先与田玉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先,田玉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永先,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卓,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先与被告田玉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田玉卓及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先诉称,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酒后到小卖店向我要钱,并用卡簧刀将我左臂扎伤。我报警后便到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0天,花医疗费6160.80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卧床休息一周。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60.8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2405.16元(89.08元/天*27天),护理费2931.93元(108.59元/天*27天),交通费72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田玉卓辩称,原告欠我钱不给,还在赌博,我就用刀扎伤了原告的左臂。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与医疗费相符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来互相佐证其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实际用药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也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许,原告在屯中一家小卖店玩扑克,被告到小卖店向原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卡簧刀将原告左臂扎伤。原告报警后便到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160.8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一周。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代理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在原告未给付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行为,持刀将原告扎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就不能证明其护理级别,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就医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也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先医疗费6160.8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405.16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共计12565.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