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祁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吉明、赵秀连与岳晓汾、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明,赵秀连,岳晓汾,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吉明。原告赵秀连。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晓汾。被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址:祁县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明、赵秀连与被告岳晓汾、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吉明、赵秀连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晓汾、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明、赵秀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9时许,杨勋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子祁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挂擦由原告王吉明(后载赵秀连)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勋负全部责任,王吉明、赵秀连无责任。晋K*****(晋K####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岳晓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9799.6元。原告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5375.51元。审理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1333.98元。被告岳晓汾、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未应诉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车主岳晓汾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许,杨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岳晓汾的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子祁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挂擦由原告王吉明(后载原告赵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二原告王吉明、赵秀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吉明、赵秀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吉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后滑、胸12椎体骨折伴骨髓水肿等,住院28天。原告王吉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吉明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7271.13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算100天)100天×30元/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8天×50元/天=14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计算)27476元÷365天×28天=2107.75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5年)7154元×5年×10%=357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吉明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055.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连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头部、左手背皮肤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眶部皮下异物等,住院28天。原告赵秀连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赵秀连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2819.85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算100天)100天×30元/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8天×50元/天=14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计算)27476元÷365天×28天=2107.75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13年)7154元×13年×10%=9300.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赵秀连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5327.8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岳晓汾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7日,被告岳晓汾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以被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吉明、赵秀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吉明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原告赵秀连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岳晓汾、杨勋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勋的驾驶证、晋K*****号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的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杨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吉明、赵秀连无责任。对于二原告王吉明、赵秀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付,故被告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岳晓汾分别作为晋K*****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经营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秀连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7周岁,不符合误工费给付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牵引半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055.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牵引半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秀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5327.8元。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318元,由二原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慧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