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双方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2、户口簿,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3、天台县街头镇雷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家庭及生育子女实为不易,只要双方互谅互解,多为对方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