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达、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金初字第7号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韩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亮,男,1981年6月3日出生,系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主任。被告魏达,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张有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杨春香,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与被告张有成系夫妻关系。被告买争光,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白学平,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与被告买争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星,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邵小敏,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与被告刘明星系夫妻关系。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达、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达、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魏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煤炭,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率为10.2‰,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魏达发放借款28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被告魏达于2014年2月20日未按时归还借款280000元,但被告魏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其利息清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达、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履行与原告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魏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前利息49742元,本息合计329742元。2014年12月1日后利息按15.3‰计算至被告魏达实际归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魏达、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的身份证,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修武农商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达借款及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担保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魏达借原告款2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利率为月息10.2‰,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3‰。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对被告魏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魏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魏达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280000元未归还及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达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间为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合同约定了按月结息到期归还的还款方式,被告魏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47942元,合计329742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280000元的月利率15.3‰计算至被告魏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有成、杨春香、买争光、白学平、刘明星、邵小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魏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3125元,由被告魏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魏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阳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