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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刘某甲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平顺县。被告张某,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长子县,刘某丁之妻。被告刘某甲,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长子县,刘某丁之女。被告刘某乙,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刘某丁之子。被告王某乙,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申某,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丁、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833号判决。刘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264号裁定,撤销(2013)郊民初字第833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丁于2014年1月15日意外身亡,原告王某甲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某丁系同事关系。原告为了儿子当兵,分三次向刘某丁支付160000元。由于儿子当兵之事未办成,经原告追要,刘某丁已退还106000余元。2012年1月17日,刘某丁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支。年后刘某丁还款16000元,剩余34000元,经多次追索,久拖不还。刘某丁于2014年1月15日意外身亡。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归还原告34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成为被告;原告与我丈夫生前往来,我不知情;我丈夫生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出具时无见证人,是否受到威胁无从查证;我丈夫让我代收过王某乙10000元,但与原告无关。刘某丁一审的辩解:本案所涉钱款为140000元,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王某甲为其子当兵之事支出的钱款。当兵一事未办成,刘某丁就把大部分钱退还给了原告。因办事人(刘某丁称,不清楚办事人的身份情况)没将剩余34000元退还给刘某丁,所以刘某丁还欠原告34000元。刘某丁只是中间见证人,该款项是由原告王某甲给了王某乙,刘某丁没有收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共从刘某丁手中取款105000元,已全部归还。刘某丁给原告打的欠据,被告王某乙不知情。被告王某乙也不清楚办事人具体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刘某丁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所有的钱都是通过刘某丁给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某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我都把钱还给刘某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有:1、王某乙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王某乙没有退还20000元的事实。2、王某甲妻子的短信一份,证明刘某丁的欠款情况。3、收条一支,证明刘某丁给被告王某乙汇款情况。原被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质证;被告王某乙,证据1认可,证据2、证据3与我无关。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丁妻子张某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王某乙归还10000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给刘某丁汇款9500元。3、收条,证明被告王某乙都把钱还给刘某丁。原被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刘某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丁系同事关系,2011年原告之子想参军入伍,刘某丁称能办理此事,但需要部分费用。第一次原告通过二被告将95000元支付给委托事由的承办人,第二次原告将45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某丁,后事情未办成,直接承办人将所收款项通过被告王某乙退还给刘某丁,并确定由刘某丁退还原告。经刘某丁退还后尚欠原告王某甲50000元,2012年1月17日刘某丁给原告打下50000元的欠条一支,后刘某丁又退还给原告16000元,现欠款34000元未退还。刘某丁于2014年1月15日意外身亡。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被告张某系刘某丁之妻;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丁之女;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丁之子。庭审中二被告均不清楚委托事由承办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达到让其子参军入伍的目的,不是通过正常的渠道,而是通过刘某丁、被告王某乙给他人巨额现金,已远远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事未办成,原告又主张被告归还钱款,有违法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依法收缴刘某丁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继承刘某丁遗产范围内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曙霞审 判 员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