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汉江、徐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费祝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志国,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江,居民。被告徐爱武,居民。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盐公司)与被告徐汉江、徐爱武、陈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志国、涂正隆和被告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润盐公司撤回对陈进忠的起诉。原告润盐公司诉称:徐汉江因分包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S229省道盐都段技改扩建工程B标的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2月9日,徐汉江计欠混凝土款826000元,书面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2.5%付息外,另承担30%的违约金,徐爱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徐汉江仅还款7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徐汉江支付货款75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26800元,徐爱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润盐公司对��求徐汉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变更为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润盐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2月9日徐汉江出具由徐爱武作担保的欠条一份。2、2014年1月26日陈进忠在2013年2月9日徐汉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3、2010年7月26日徐汉江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汉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爱武辩称,徐汉江欠润盐公司混凝土款是事实,欠款的时候我不清楚,考虑到徐汉江欠款的事实和在我公司尚有材料款未付,所以我才担保,但我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我承担连带责任,但要执行的应该先执行徐汉江后才能执行我。被告徐爱武未提供答辩证据。因被告徐汉江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润盐公司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徐爱武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爱武的担保范围是徐汉江所欠货款本金还是包括利息和违约金在内?在质证过程中,徐爱武对润盐公司的提供的证据1认为担保情况属实,但当时只同意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对证据2是本人签名是事实,但儿子签名是否属实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润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润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润盐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徐汉江因承建江苏省S229省道盐都段技改扩建工程B标段需要,口头约定向润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2月9日徐汉江向润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2月9日,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承包人徐汉江在S229省道B标段施工中共使用��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4439方,合计金额166.1万元,已付83.5万元还欠82.6万元。现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除按月息‘2.5%’付息外,还承担‘30%’的违约金”,徐爱武在该欠条上签署:“同意担保两年还清,不承担利息。”嗣后徐汉江仅还款70000元,润盐公司向徐汉江和徐爱武追索剩余货款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润盐公司与徐汉江、徐爱武之间发生的买卖暨保证关系,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徐汉江向润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对价,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润盐公司要求徐汉江支付货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爱武自愿为徐汉江所欠润盐公司混凝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约定为“不承担利息”,从文义上理解应为仅对债务本金提供担保,故徐爱武应对徐汉江所欠润盐公司混凝土款本金7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汉江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诉讼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润盐公司要求徐汉江支付货款7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徐爱武对徐汉江上述债务中的本金7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润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汉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爱武对被告徐汉江上述债务中的本金7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628元,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被告徐汉江负担1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